【案件信息来源】
近日,《中国廉政法治网》编辑部收到来自河北省涿州市的董志平先生的情况说明。反映他的儿子董军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董军24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董军刑事判决前,其因经营管理需要,曾向董志平借款38,347,799.6元,至今仍未偿还。因此,董志平现根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希望执行法院能从被执行财产中清偿董军的债务。
【反映材料摘要】
董志平先生在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债权有四笔:
“第一笔,董军于2011年6月预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设立‘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军因经济困难无法缴纳注册资金,遂向其父亲董志平借款3500万元。董志平应董军的要求于2011年6月9日分别向丁金良等人银行账户转账3500万元,见银行流水清单。董军系定兴县鸿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双方是父子关系,董志平未要求董军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等董军经济条件好转后返还全部借款。此借款至今未偿还。
第二笔,2018年,董军投资建设涿州市新发地农贸市场,董军自涿州市厚德福商贸有限公司(董志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购买钢材,货款金额为1,347,799.6元。此笔货款至今未付。
第三笔,2018年董军向董志平借款100万元,董军借款用于购买轿车一辆,此笔借款至今未与偿还。
第四笔,2018年8月17日,董军建设涿州市新发地农贸市场,需要向商户辛亮支付房屋补偿款,董军向董志平借款100万元。”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冀068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处董军24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董志平希望向法院主张自己对董军享有的债权,请求法院从被执行财产中向董志平清偿董军的债务。”
【专家法律意见】
《中国廉政法治网》编辑部会同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公安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律专家针对本《情况说明》进行研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中,债权人董志平与债务人董军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董志平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现金给付的义务,因此,董志平有权就该几笔债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二,本案中,债务人董军被法院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董军的合法财产在赔偿人身损害及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后,在缴纳罚金和没收财产之前,应当根据董志平与董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董志平清偿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董志平作为董军的家属以及其判决前的债权人,董志平的财产和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被偿还。
三,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这四笔借贷协议成立和行为发生的时间都发生在2019年之前,且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债权人并未催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董志平作为债权人,在董志平得知自己的债权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即该时间点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因此该四笔民间借贷纠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债权人董志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董军返还借款以及赔偿相应利息。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之后,根据法院依法出具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第一款: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声明:情况反映人董志平对反映材料证据的真实性负全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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