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顾客A牵其子B在商场乘坐扶梯时,B的右手突然被扶梯夹住,顿时造成大量流血。经诊断,B的右手两根掌骨骨折,手背、手指皮肤软组织严重缺损,之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50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商场是否应承担B受伤的损害赔偿,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A作为监护人明知B为不到2周岁幼儿,理应预见幼儿脱离其看护可能遭遇安全威胁却没有警惕,未尽到监护义务才导致B受伤的事故发生,A自身需要承担责任,商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本案中,该商场虽提交了扶梯周围的警示标志、乘梯须知录音和工作人员照片,但是该商场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经营的大型商厦和涉案扶梯的实际使用人,其除按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之外,还应在电梯的周围显著位置设置或张贴安全须知和警示标识,并应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因该商场安全须知设置位置并不便于阅读且字迹过小,监控摄像头的设置位置存在盲区等,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B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商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但是按照一般生活观点,幼儿需家长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加之运行中的电梯本身更属于高危场所,监护人有义务尽到应有的注意保护以及监护责任,因此B的受伤A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需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场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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