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名家特刊);节选自《监检衔接的逻辑与方法》一文,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检察实务”公众号所加,部分段落为“检察实务”所分,红色字体为“检察实务”标注。
作为法学概念的管辖指的是不同机关之间的职能权限和划分。监察体制改革在原来的刑事管辖制度外新增了监察管辖制度,由此导致大量的互涉案件和关联案件,造成公安、检察院等原有刑事侦查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管辖衔接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厘清有助于划定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明确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
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仅限于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部分司法职务犯罪。司法公职人员为公职人员这一上位概念所囊括,因此对于司法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也享有管辖权,这就形成了监检管辖竞合。
就一般情况来看,当司法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时,往往伴随着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因此也会涉嫌贪污腐败犯罪,根据职权适用原则,此类案件既可以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也可以由二机关分案管辖,由此形成监检互涉管辖。
首先,就监检管辖竞合来说,虽然监察机关也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实践中监察机关普遍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采谦抑态度而尊重检察机关的优先管辖权。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司法职务犯罪的这种优先管辖作为一种既定事实应在后续修法中予以确认。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职权中有着案件发现的天然优势,而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也便于证据收集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自行侦查权“拱卫”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地位,将优先管辖原则实定法化有助于法律监督的刚性化。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是优先管辖而非绝对排他管辖,基于功能适当之原则,个别案件仍应由监察机关管辖。
其次,就监检互涉管辖来说,监检互涉案件实际上可分为“单纯的主体互涉案件”和“主体互涉叠加事实互涉案件”两种情况,前者指多种违法犯罪的主体均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指同一行为主体分别涉嫌司法职务犯罪以及其他职务违法犯罪。
这些案件办理模式又可分为分案办理(分别管辖)和并案办理(合并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一人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公职人员实施其他犯罪的等情形,监察机关具有单向的、强制性并案管辖权。
对于分案管辖,监察法并未沿用通用的“主罪管辖”原则而采取了独特的“监察优先”原则,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处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时,若遇到牵涉监察机关管辖的事项,必须及时与监察机关进行沟通,若监察机关认为整个案件应由其负责,检察机关则有义务将整个案件移交给监察机关。
本文认为,在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的优先管辖权后,后续法律修改应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管辖范围,具体来说,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将包括贪污腐败犯罪在内的全部司法职务犯罪划归至检察管辖,至少也应将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重新纳入检察侦查的范围。在这种修法思路下,目前监检互涉案件中的分案管辖情况也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为司法职务犯罪全部由检察机关优先管辖。而后如果存在需要并案管辖的情况,则可以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采“主罪管辖”原则。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种修法思路与国家监察体制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改革需求并不矛盾。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先期设计,职务犯罪调查权几乎完全为监察机关所垄断,但案多人少的局面反映出监察机关对于司法渎职犯罪的“心有余而力不足”。
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既有发现犯罪之便,又有强烈的反腐败需求加持以及重新整装待发的侦查队伍。而且将这部分司法职务犯罪重新交由检察机关优先管辖也并不阻碍监察“公职人员全覆盖”的目标实现,监察机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相应的管辖权,只不过这种管辖权顺位在检察机关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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