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残疾人总数超过8500万,作为一个特殊困难的群体,他们需要充分的尊重、关心和帮助。守护残疾人的“无障碍”生活离不开法治保障,那么,在家庭生活、劳动就业以及遗产继承等方面,司法如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多起和残疾人权益相关的案例,以案释法呼吁社会尊重、维护残疾人权益。
员工隐瞒残疾入职被开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牛某为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疾,他去一家物流公司应聘叉车工时,未告知公司自己持有残疾人证。入职时,牛某提交了在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入职体检结果也合格。公司要求填写员工登记表,上列明“有无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伤史、传染病史”等,牛某均勾选了“无”。一年后,物流公司以牛某隐瞒持有残疾人证、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牛某难以接受,提起了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物流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官提示,走出家门,残疾人在参与劳动就业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实现稳定就业也是残疾人群体的迫切愿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款是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关知情权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需对彼此相关情况予以知悉、了解。
为了能招录到更适合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一些基本情况是必要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但该知情权应当是基于劳动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与此无关的事项,用人单位不应享有过于宽泛的知情权。通常而言,“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是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信息,如教育经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研究成果等,而婚姻状况、生育情况与意愿、家庭条件、个人爱好等通常与岗位、工作能力不直接相关的信息,则不属于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范围。
对于残疾劳动者来说,身体残疾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完成工作有实质性影响。牛某在入职时已提供了有效期内的叉车证,且入职时体检合格。从工作情况来看,牛某是否持有残疾人证也未影响其叉车工的工作。随着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披露身有残疾的事实,作为一名普通人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这是现代社会应有的价值理念。
医疗期内被开除,员工起诉要回病假工资获支持
杨某是一家公司的清洁工,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6年后,杨某因患病导致残疾需住院治疗,可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杨某向公司请假一个月,期满后再次请假,公司不予批准,并以杨某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医疗期期间的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等。
法官提示,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一般为3个月到24个月,具体期限以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
对于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明确予以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即无过失性辞退及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职工患病期间,依法享有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等合理保障,用人单位应对残疾人群体给予适当照顾。如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应向残疾职工支付赔偿金外,还需支付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等费用。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除了保障残疾职工的福利待遇之外,用人单位还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实际生活中,曾发生过用人单位对腿部残疾职工安排长时间站立工作、撤掉原有工作岗位座椅等情况,这类行为均属于未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与社会价值观相悖。用人单位有吸纳就业的社会责任,对残疾劳动者更应有必要的包容和支持。
认为父亲未尽抚养义务拒赡养,子女被判支付合理赡养费
赵大爷与刘大妈早年协议离婚,两人离婚时孩子小赵已成年。后来赵大爷患病导致视力四级残疾,并伴有“脑外伤后遗症、抑郁状态、认知障碍”等病症。赵大爷自称生活不能自理,需保姆照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小赵每月向其支付高额赡养费。小赵辩称,其父并未在自己年幼时履行抚养义务,而且自身生活也不富裕,因此拒绝支付相应赡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大爷作为残疾人士,退休工资较低,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小赵作为其子女理应支付赡养费,但综合考虑小赵的实际生活状况和能力、参考起诉时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最终依法酌定小赵支付合理数额的赡养费。
法官提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原则中专门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保护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无疑多了一重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责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也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变化。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或者子女自身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上述案件中,赵大爷虽然有基本退休工资,小赵也承担着抚养下一代等生活压力,但当赵大爷因病致残,导致出现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等情况而提出赡养费要求时,义务人应当履行。
此外,子女残疾同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虽然残疾可能会影响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这一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包括经济上的支持,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如果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履行物质上的赡养义务,父母可以寻求其他方式的赡养支持,如向其他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寻求帮助,或者申请社会福利等。
继承遗产存争议,法院裁定应特殊照顾残疾子女
李某、程某夫妇育有小甲、小乙和小丙三个子女,其中,小丙是重度残疾人。李某和程某夫妇二人去世时未订立遗嘱,只留有一套房屋,他们生前与小乙、小丙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小乙对父母和小丙多有照顾,三名子女均同意将涉案房屋由小乙继承,小乙向小甲和小丙支付折价款。但三人对遗产继承份额及折价款存在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继承人李某、程某未留有遗嘱,因此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个子女中,由于小丙属于重度残疾,无配偶无子女,且无工作和自有住房,生活困难,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法院最终判令,小乙在对小甲与小丙给付折价款时予以一定区分,对小丙进行适当照顾。
法官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可见,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但残疾人作为特殊困难群体,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我国不仅在法律上有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文,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残疾人参与诉讼往往面临着出行难、交流难等问题,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便利地参与诉讼活动,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更加优质诉讼服务的十条意见》,提出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措施,进一步彰显了在维护残疾人权益保障上的司法温度。
新京报记者 慕宏举
编辑 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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