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违法制售的食品,同时具有商标侵权和标签内容虚假问题,如何定性处罚?

2024-08-30 11:29:32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半月沙龙    
基本案情


(一)事实


2023年11月23日,江苏省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称某厂自建房内有人在生产假冒调味品。2023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对举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调味品成品、原料、外包装及生产工具若干。


经查,王某与蒋某于2022年8月份开始合作制售假冒调味品,袁某于2023年5月28日加入,共同制售假冒太太乐三鲜鸡精、太太乐鲜味宝及大喜大牛肉粉,并在此过程中进行“刷单炒信”。经核实,涉案商标侵权且标签内容虚假的调味品货值共计29384.88元,违法所得为2226元,其中无证生产的调味料货值为12038.06元。三人刷单共计237单,其中合作前王某与蒋某刷单127单,合作后三人刷单110单。


(二)定性


兴化局认为三名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并销售假冒调味品的行为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又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名当事人刷单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处理


对于王某、蒋某及袁某无证制售商标侵权且标签内容虚假调味品的行为,兴化局将王某、蒋某及袁某视为共同违法,依据3条罚则,择一重按《食品安全法》处理,对三人共处罚款252710元、没收违法所得2226元。而考虑到袁某于2023年5月28日后才参与违法行为,兴化局对王某、蒋某及袁某区别情节分别处罚,决定对王某罚款100940元、没收非法所得975元,对蒋某罚款100940元、没收非法所得975元,对袁某罚款50830元、没收非法所得276元。


同理,对于王某、蒋某及袁某刷单的行为,决定对王某罚款33812元,对蒋某罚款33812元,对袁某罚款12376元。


综上所述:


兴化局决定责令王某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合并处罚如下:1.罚款134752元;2.没收非法所得975元。


兴化局决定责令蒋某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合并处罚如下:1.罚款134752元;2.没收非法所得975元


兴化局决定责令袁某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合并处罚如下:1.罚款63206元;2.没收上述扣押的调味品成品、原料、外包装及生产工具;3.没收非法所得276元。



案件效果


(一)案件办理中的焦点问题:


1、本案中,对于制售商标侵权且标签内容虚假调味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成为焦点问题,商标侵权与食品标签虚假是否构成竞合关系争议颇大。


2、本案中,袁某、王某及蒋某三人构成了共同违法,而在具体处罚中,是将三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定性并进行处罚?还是将三人认定各自独立的违法主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亦或是将三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予以定性量罚后再区分担责?颇具争议。


(二)问题的处理与评析


1、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假冒食品来说,为了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其标签内容只能照抄照搬侵权对象的标签内容,标签的一切内容都是不真实的,行为人为实施假冒商标这一目的,必然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才能使假冒商标行为变得更为可信,而消费者选择该食品的依据也是商标,而非食品标签,此时食品标签与食品内在质量是否安全无关。因此,该观点认为这就是一个吸收行为(所谓吸收关系,是指在一个违法事实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属于同一种性质的行为,而由高度行为吸收了低度行为),以商标侵权进行评价就足够了,无需单独追究标签虚假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立法;而《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保障食品安全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属于质量安全领域立法。两者所指向的法益是完全不一样的,《商标法》与《食品安全法》两者并行不悖,对市场主体而言,需同时遵守,均不得违反。因此应当既追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也追究其虚标标签内容的行为。


兴化局持第二种观点,食品安全是一个整体概念,不仅仅涉及食品自身的理化指标,食品标签也是法律所规制的重要方面。在食品安全的维度上,标签合法是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定要求,而非消费者是否关注。


而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我们可以做个设想,如上表所示,涉案调味品货值同样为6万元,甲仅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SC证号,却合法标注自己注册的商标,执法部门追究其虚假标签的行为,最终罚款为30万元-60万元;乙既假冒了他人厂名厂址及SC证号,又同时非法标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标,执法部门仅追究了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最终罚款为30万元以下。在乙明显比甲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却处罚更轻,显然是过罚不当。因此在本案中,兴化局采取的是上表中对丙的处理方式,认为袁某、王某及蒋某制售商标侵权且标签内容虚假调味品的行为,应当分别适用《食品安全法》与《商标法》,最后择重适用《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


2、共同违法


本案中,袁某、王某及蒋某三人无证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且标签内容虚假的食品及利用“刷单炒信”虚假宣传系共同违法,在目前的执法实务中,对这类行政违法行为常常采取的处罚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即作为一个整体)给予定性并进行处罚,各个违法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执行该行政处罚,各个行为人内部自行协商分担责任,我们称之为“一事共罚”论。


二是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认作各自独立的违法主体,而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我们称之为“一事各罚”论。


持“一事共罚”论观点的人认为,由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共同违法”如何处罚都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违法行为人,就应当以一个处罚决定书,对所有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注明他们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一事共罚”操作性强,执法成本低,如本案中的袁某、王某及蒋某三人,若执法机关将三人作为一个违法整体进行考虑,便无需对三者分别起到的作用进行过多纠葛,极大的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一事共罚”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性质。与刑罚一样,行政处罚都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责任,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达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且某些具有专属性的罚种,如拘留、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甚至不能适用共同处罚。也正是在这方面,行政处罚、刑罚与民事责任性质有所不同。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共同实施民事违法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原因就是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目的是赔(补)偿,而非惩罚,各个违法行为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者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相比之下,行政处罚和刑罚则全然无此必要,否则乃是严重混淆了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区别。如《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共同犯罪规定了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持“一事各罚”论观点的人认为,应根据各个共同违法行为人情节的轻重,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罚款幅度内,分别对各个行为人给予处罚。如前所述,《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规定。通过区别责任,各自处罚,对违法行为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但“一事各罚”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共同违法中行为人虽然在共同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但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违法行为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那么如何在违法行为的联系性或整体性中厘清责任并准确计算处罚额度就成为一个难题。第二,行政处罚的功能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客观评价和通过对违法主体的财产上的减损纠正违法行为,是否有必要细化责任到每一个行为人个体是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另外行政处罚也要兼顾管理目的与行政效率,分别处罚是否有其必要性。第三,假如分别处罚,则当事人为数人,那么若是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有争议,又若是处罚下达后部分人认罚而部分人有异议,那么该如何处理,这在执法实践中会带来诸多难题。第四,《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存在最低罚款规定,逐个定性并对各行为人按全部涉案货值量罚,处罚过重,在柔性执法为主基调的今时,显执法之力度,却缺乏了执法温度。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见前文所提的两种处罚方式各有利弊,如何在合法合情合理前提下又利于实务操作,兴化局采取了第三种方式——“共同处罚区分担责”,具体来说,就是先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同一个违法主体,对该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整体定性并计算罚款金额后,再对各人区分责任,分别担责、分别处罚。


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处罚是一种处分性的不利行为,其目的在于如何能达到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从根本上不违反行政法原则的前提下制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要达到这一目的最必要的手段就是让行政处罚能够执行到位。在本案中,袁某、王某及蒋某三人尽管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但目的一致,行为间也存在必然联系,利益上存在着利害关系。兴化局对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整体定性并在予以整体处罚决定后,再对三人分别区分担责,这种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要求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责任认定的一项特殊原则,各个连带责任人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不因其中之一的责任人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共同责任归于消失),共同行为人只有在全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使其因共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消失。当部分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共同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仍然存在。这种区分担责的方式恰恰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


一般来说,共同违法案件侦办中,若需要实行分别处罚,要对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的分工、参与的程度进行认定,在量罚时依据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情节、导致的后果作出综合分析,正确使用裁量权,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以符合“责任自负、过罚相当”的原则。


在本案中,兴化局先将袁某、王某及蒋某视之为一个整体,整体计算涉案货值,并以此定下总体的罚款数额。对于三人制售商标侵权且标签虚假调味料的行为,到最终处罚时,因袁某系中途参与,兴化局则根据三人在违法过程中个人涉及的产品货值进行区分担责,把整体的罚款划分为三块分别对三人下达处罚决定。计算如下表所示:


而三人的违法所得则依据三人参与时间与各时间段所获利润进行区分担责。计算如下表所示:


对于袁某、王某及蒋某刷单的行为,则依据三人参与时间与刷单次数进行区分担责。计算如下表所示:




指导意义


第一,制售商标侵权且标签内容虚假的调味品,商标侵权和标签内容虚假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分别定性、择一重处。


第二,涉及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共同违法,可以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视同一个违法主体进行整体定性量罚,再对整体的行政处罚实行区分担责,本案对于共同违法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三,严格执法,促进规范。严格执法是最好的普法,也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合法经营才能长久发展,目前,笔者所在的兴化市,正在致力打造“中国唯一、世界第一”的国际调味品产业集聚区,在业调味品生产企业500多家,调味品产业规模达300多亿元;在全国,有5万多兴化人从事调味品产业,产业规模占全国1/8。本案的查处,是对假冒调味品违法行为的警示,通过严格执法、公平执法,引导诚信守法。


[编辑:食品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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